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强,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涵,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江,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荣成市夏庄镇华江采石场个体业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国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李涵、张华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5日,上诉人肖国强与高忠信签订荣成市夏庄镇国强采石场转让合同,上诉人肖国强将采石场转让给高忠信。2007年1月,高忠信又将该采石场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华江,由夫妻二人经营。二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上诉人肖国强,负责业务,并约定相应工资。200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李涵向上诉人肖国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肖国强2007年工资陆万元正(60000)2008年3月19日李涵”。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肖国强从冷建福处购买鲁K×××**号车一辆,价值45000元,未付款。冷建福出庭证实该车给上诉人后,从二被上诉人处获得价值45000元的石子。2008年,二被上诉人从荣成市市政公司购买吉普车一辆,后又将该车以134800元转让给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与荣成市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期间荣成市市政公司欠二被上诉人石子款67444元,荣成市市政公司便以该吉普车抵顶石子款67444元,二被上诉人向荣成市市政公司出具金额为67444元的发票一张。剩余款项由上诉人用自己的石子抵顶。另查明,上诉人肖国强承认已得到鲁K×××**号车与吉普车,也承认用石子抵顶车款的事实,但主张所抵顶鲁K×××**号车的全部车款45000和吉普车的67444元的车款的石子为其所有,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让合同、单据、发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涵、张华江欠上诉人肖国强劳动报酬款6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辩称,其先后两次用两辆车已抵顶其所欠劳动报酬款项,并提供单据、发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法庭审查,系合法有效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有效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肖国强对于用石子抵顶车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主张所抵顶鲁K×××**号车的全部车款45000元和吉普车的车款67444元的石子为其所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肖国强要求被上诉人李涵、张华江支付其劳动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肖国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国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判决中已经认定事实为“被上诉人李涵、张华江欠上诉人肖国强劳动报酬60000元,”但又在判决中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主动调查上诉人用石子抵顶别人车辆的事实,并将该事实与工资混为一谈,逻辑混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但是原审法院审理了车辆抵顶一事,属于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以上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送到荣成市市政公司的67444元石子属于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高忠信2006年11月8日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的时候,尚有价值10万余元的石子留在采石场,本案中的67444元石子就是这10万余元的石子中的一部分。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12月29日出具给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码为00322991)复印件一张(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运料单位为肖国强的收料单一宗、2009年12月7日的完税发票一张。经核实,收料单累计金额为67444元,与上述发票上的数额一致,发票上加盖有“荣成市夏庄镇国强采石场”印章,上诉人主张是其送了67444元石子到市政公司并出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与00322991号发票相一致的记账联,用以证实该部分石子系李涵和张华江通过肖国强提供到荣成市市政公司,年底结算时,由李涵出具了收款人为张华江的上述发票。上诉人对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2008年12月29日出具给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码为00322991)复印件,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这件事情不知情。又查,原审法院依法对荣成市市政公司的孙卫阳、王爱娣进行了调查,孙卫阳陈述2008年的时候,荣成市市政公司先从李涵和张华江处拉的石子,后来公司没有钱,转了车抵顶石子款,总共是67444元,即发票号码为00322991上记载的数,两人均证实系李涵和张华江用石子款抵顶了吉普车款。荣成市市政公司员工李际能还证实其在公司干收料员的时候,因为是肖国强联系送的石子,所以都记在肖国强名下,期间二被上诉人曾与肖国强一起去送料,说是一起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67444元石子系其之前存留在采石场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高忠信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留存石子的记载。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主张给荣成市市政公司的发票系其让会计李涵出具的,与其在原审中对发票不知情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对发票上填具的收款人为张华江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本案系因为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该67444元的石子系上诉人供给荣成市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与上述发票相一致的记账联,可以认定该发票系二被上诉人出具,该67444元的石子系二被上诉人抵顶给荣成市市政公司的。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相关的经济往来进行调查,并查实双方用车辆款冲减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肖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代理审判员:时丽杰代理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周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