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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夏尚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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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李少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宇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世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尚君,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审第三人:汪善强,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凤,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鸿飞,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尚君、原审第三人汪善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鸣晓代理审判员:朱华惠代理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程译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