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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贾子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民终字第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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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德清经济开发区中兴北路**。法定代表人陆伟民。委托代理人沈建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子连。

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子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296元。2010年4月30日,贾子连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1月30日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贾子连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贾子连于2010年12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1年12月6日,贾子连伤势经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贾子连伤势经德清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贾子连工伤待遇。贾子连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及预发工资两部分,其中,2010年3至4月,贾子连工资为“基本工资780元、预发工资1220元”,2010年5月至12月为“基本工资900元、预发工资1100元”。贾子连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中2010年3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9天,国定假加班1天,5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44天,国定假加班6天。贾子连应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7.3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5010.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子连在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发放,故无需再行支付。本院认为,贾子连每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及预发工资两部分,但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预发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故对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子连的加班工资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贾子连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无异议。综上所述,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贾子连工伤待遇15010.66以及加班工资51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贾子连工伤待遇15010.66元;三、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贾子连加班工资51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子连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贾子连辩称:公司每个月预发2000元,未发放加班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贾子连的请假条,以证明2010年4月5日和9月22日下午,贾子连请假的事实。贾子连质证认为,公司每个月给两天的时间休息,一审法院对于加班时间的计算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张贾子连的请假条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诉讼中即已存在并由其保存,但均未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述请假条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请假条的证据效力不作确认。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子连在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班事实明确,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虽然陈述已经支付加班工资,但并不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贾子连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贾子连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6日,被上诉人贾子连伤势经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贾子连因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林法审判员:周勇审判员:冯杰民

书记员:贾艳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