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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刘虎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威商终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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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外运大厦)。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鹏,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明新,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虎鹏与威海市忠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宏公司)系承包关系,刘虎鹏承包忠宏公司钣金、喷漆两工种,并以忠宏公司为主体执行作业。于金珍于2010年11月3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K×××**号轿车送至忠宏公司维修。同日,刘虎鹏经于金珍的丈夫张文联许可,持证驾驶该车出厂调漆,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寨西路与古寨南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王明新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随后鲁K×××**号轿车又与王学江持证驾驶的正在等候红灯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王晓刚、刘虎鹏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虎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22日,王明新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区法院),要求刘虎鹏、于金珍、忠宏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该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威高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虎鹏、忠宏公司赔偿王明新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76140元。刘虎鹏于2012年1月6日向高区法院缴纳执行款3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9日于金珍为其所有的鲁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3月19日,原告刘虎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2、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于金珍,而原告在驾驶保险车辆前并未征得于金珍的同意,即原告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本案事故不属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3、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明新述称,其不承担义务,故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号为011037100800033500024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于金珍,保险车辆鲁K×××**,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200000元。2、高区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文书已生效。3、高区法院出具的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虎鹏交纳执行款现金30000元,用以证明其持证驾驶的鲁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威高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经被保险人于金珍丈夫张文联的同意驾驶涉案车辆,而非被保险人于金珍的同意,且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是不完整的,于金珍投保时,被告还向其交付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原告未提交;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被保险人允许为前提条件,张文联允许原告驾驶,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于金珍允许其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由投保人于金珍签字确认的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载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第(八)项载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3、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一份,载明拒赔或注销依据是根据中华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及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之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责任免赔。被保险人于金珍在被保险人意见处签字同意保险处理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投保人于金珍并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原告亦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维修场所发生,而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且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是经过投保人的丈夫许可同意后驾驶的,应当认定为原告得到了投保人的认可;同时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并未体现投保人于金珍不允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的内容,且于金珍和被告没有权利作出有损于原告利益的约定,被告拒赔是拒绝向投保人于金珍赔偿,而不是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27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中,被保险人于金珍将涉案车辆鲁K×××**号轿车送至忠宏公司维修,与忠宏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维修的法律关系;因原告与忠宏公司之间存在维修车辆钣金、喷漆工种的承包关系,原告持证驾驶该车辆出厂调漆,属于车辆维修内容之一,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行为,且该行为经过了于金珍丈夫的同意,被保险人于金珍亦承认属实,应当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关于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均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上述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发生事故后,作为合法驾驶人的原告,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关于于金珍认可被告不予赔偿的意见,系其对本人权利的处理,而不能认定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于金珍无权处分原告的利益及权利。现原告已向第三人王明新赔偿了3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被保险人于金珍的丈夫同意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不等于被保险人同意。根据于金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非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于金珍而不是其丈夫,原审法院肆意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没有依据。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㈢项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排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错误。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亦承认事故发生时系去维修车辆,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取得保险理赔权是基于被保险人的授权,即被保险人允许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被保险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同意上诉人拒赔的处理意见,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于金珍的丈夫允许其驾驶车辆,与于金珍同意在法律上是一样的,于金珍自始至终也没有反对其驾驶车辆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非在维修车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王明新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刘虎鹏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㈢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但是在被上诉人将车开出维修场所调漆的路上发生事故,并非在维修场所内,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于金珍在(2011)威高民初字第364号案件中陈述刘虎鹏经其丈夫同意驾驶维修车辆的情况属实。虽然于金珍的丈夫并非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刘虎鹏有理由相信于金珍的丈夫能够代表于金珍作出是否同意其将车辆开出维修厂区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虎鹏征得了被保险人于金珍的同意。刘虎鹏作为合法的驾驶人,其对驾驶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已经实际支付了30000元,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虎鹏支付3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已同意其拒赔的处理意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虎鹏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实际支付理赔款30000元,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以其与被保险人达成拒赔协议为由不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代理审判员:李秀霞代理审判员:于晶

书记员:朱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