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妙华,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贤威,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妙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钦和被上诉人何妙华的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何妙华为自己所有的粤B×××××号客车向阳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70000元。2010年4月6日22时25分,林永青驾驶所有人为何妙华的粤B×××××号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深汕高速西行248KM处时,因措施不当失控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林永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对何妙华的粤B×××××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确认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1331.30元。何妙华认为阳关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数额较少,何妙华于2012年3月6日自行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客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233元。何妙华向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索赔未果。据此,何妙华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辆损失共为92233元,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何妙华。案件诉讼费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何妙华向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何妙华签发保险单,何妙华与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何妙华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何妙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1331.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作出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妙华自行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客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定损为92233元,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何妙华向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92233元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对何妙华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确认,定损为81331.30元。该车损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赔付何妙华保险金人民币8133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妙华保险金人民币81331.30元。二、驳回原告何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82元,由原告何妙华负担205.82元,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900元。
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何妙华、车辆驾驶人林永青和修理厂负责人的陈述:该事故发生后,交警过来调查事故现场时,驾驶人林永青已离开现场,无法调查事故现场真实情况,也无法确定驾驶人是谁?是否无证驾驶?是否酒醉驾驶?根据林永青陈述,其本人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那么《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否伪造?且何妙华提供的大量证据均为虚假,如《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及事故现场护栏损坏照片上的公章为虚假的,路产索赔发票上的盖章和签名亦为虚假,没有护栏损坏及向公路局报案的记录;何妙华、林永青、修理厂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要真正查明本案事实,需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和档案资料,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和档案资料。(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和档案资料,以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何妙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已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林永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对粤B×××××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确认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1331.30元。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也均证实了驾驶人就是林永青,并不存在上诉状所说的“无法确定驾驶人是谁?是否无证驾驶?是否酒醉驾驶?”等情形,很明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毫无根据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1331.3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答辩人人民币81331.30元恰当,如果不恰当也应该是答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过低,应该为92233元(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定损为9223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依据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档案资料。该档案资料显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4月6日22时25分林永青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深汕高速西行248KM处,因措施不当失控碰撞护栏,造成车头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妙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4月6日粤B×××××号车辆是否在深汕高速西行248KM处失控碰撞护栏,造成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虚假、伪造,但本院依据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该大队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何妙华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05.8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淑娟审判员:朱小惠审判员:许国华
书记员:颜文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