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成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万大路**。代表人许文英。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成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号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承保责任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等。2012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沿河北215省道自南向北行至32KM+500M路段时与李大川相撞,事故造成李大川当场死亡。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李大川的所有损失共计43万元。原告闫成川向受害人李大川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第三者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发生,对承保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1万元拒绝赔偿,仅同意按交强险保险合同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和财产损失0.2万元,共计11.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对其承保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1万元保金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不分项,被告按项理赔的规定与该法相悖,仍应在其所承保的12.2万元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讼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成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金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闫成川负担。

宣判后,原告闫成川服判。被告财保大名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违背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据此,在此事故中我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110000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违背交强险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合同约定内,按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成川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大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成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只应分项承担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中并未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等,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鹏审判员:盖自然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李晓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