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施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李强。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永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强就浙G×××**号车在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码:20506233850011001041),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1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2012年1月4日15时左右,李永强驾驶浙G×××**车从义乌市金城高尔夫二期地段右转到洪深路时,与洪深路上直行的由案外人金志强驾驶的浙G×××**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份损坏及李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李永强支付了拖车施救费26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鉴定拆解费2000元。另查明,李永强自行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建车损估价(2011)0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修复费用67356元大于其现实价值60060元,从经济角度考虑,已无修复价值,可以推定全损。鉴定认为车辆残值为7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永强、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永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应及时予以赔付。李永强、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约定浙G×××**号车的保险价值按新车购置价71100元计算并都邦保险金华公司也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未依合同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李永强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强车损保险金64100元、拖车施救费26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鉴定拆解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8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都邦保险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未对保险车辆残值进行处理,都邦保险金华公司赔偿了车辆的全部损失后,有权收回残值。另外该车已经修复完毕在使用中,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二、李永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避而不见,以至于无法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涉案车辆的鉴定由李永强委托,该鉴定费用也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永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经将残值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二、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本案中关于车损的鉴定费用应由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9日,李永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支付李永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360元,逾期利息损失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承担。
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于损失利息,我方一直与李永强联系,但李永强一直联系不上,我方是一直愿意理赔的,所以对利息损失我方不予赔偿。按照保险法我方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浙G×××**号车辆2012年3月5日的违章记录一份;2、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一份、二手车销售过户统一发票二联及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该二组证据证明浙G×××**号车辆在2012年3月5日前已经维修完毕,并以32000元的价格过户给盛宏兴的事实,如果没有维修好的话,二手车是无法过户的。该车买卖的价格是32000元,可以推出李永强维修车辆的实际金额应该少于32000元。李永强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事实上,李永强将残值作价12000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将车辆修好后再卖给他人,李永强只配合过户,具体卖了多少钱李永强是不知道的。涉案车辆确实是在2012年3月12日过户给盛宏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已修复并被转卖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已修复并转卖给了案外人。现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同意按修理价格32000元进行理赔,包括事故鉴定拆解费2000元,但不包含拖车施救费260元。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都邦保险金华公司赔偿保险金时,被上诉人李永强应当向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本案中李永强未如实向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提供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有关资料,单方面向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推定全损的鉴定,有违诚实信用。事实上,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并转卖给了案外人,涉案车辆应当按照修复情况来计算理赔金额。二审庭审中要求李永强提供有关车辆修理费用的依据,但李永强至今未能提供,现都邦保险金华公司同意按修理金额32000元和拖车施救费260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李永强要求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按照车辆全损来计算理赔金额,并赔偿评估费2000元、事故鉴定拆解费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强支付保险理赔款32260元;三、驳回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378元,由李永强承担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755元,由李永强承担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向平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李建旭
代书记员:施秀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