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金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周某利用QQ13×××67(网名:好香烟批发),以“易权坤”的虚假身份信息在腾讯拍拍网上注册“一手质量-烟之都”网店,在江苏省句容市城区的网吧内,利用互联网向买家销售假冒伪劣烟草。被告人周某在买家向其下订单并通过腾讯财付通支付货款后,将买家的订单信息及收货地址发给其上家“漳州1”、“怒不可”、“仙人孤独一笑”(均为QQ网名,身份不详,在逃)及方大贵(另案处理),并由上家将假冒卷烟直接邮寄给买家,被告人周某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周某利用上述方法将“中华、玉溪、芙蓉王、利群、冬虫夏草”等品牌的假冒卷烟销售至浙江、山西、河北、山东等地。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经营的“一手质量-烟之都(好香烟批发)”网店销售假冒卷烟的交易共计543笔,交易金额累计94779元,其中退款交易91笔,退款金额8899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家属主动退赃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徐某、栗广磊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及记录光盘,腾讯财付通后台电子数据光盘,财付通交易记录,交易订单明细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陈曜审判员:唐骥
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