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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朱群芳、吴跃江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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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贩卖管制刀具于2003年5月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次;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4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为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吴某、钱成军(另案处理)明知管制刀具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仍由被告人朱某、钱成军在义乌市小商品城G区14810号摊位开设店面,负责与客户磋谈管制刀具生意,同时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设立仓库,由被告人吴某负责管理并从托运站收货及到外贸公司送货。2012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吴某、钱成军将一批260、261等型号待发货的管制刀具堆放在上里塘仓库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缴获价值人民币222791元的管制刀具共计37281把。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管制刀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进货渠道合法,销售对象系外国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有同案犯钱成军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查扣物资移交入库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刀具特征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吴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管制刀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吴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唐骥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