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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欣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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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诉讼代表人俞荣华。辩护人潘观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欣。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武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颜忠良。辩护人方雪松。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欣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金武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欣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俞荣华及辩护人潘观春、原审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颜忠良、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浙g×××××号奔驰轿车车主为被告单位振兴公司,祝龙(另案处理)系振兴公司雇佣的浙g×××××号车驾驶员,与被告人王欣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王欣与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松系连襟关系。2007年10月振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简称财保武义支公司 )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责任等保险;财保武义支公司对驾驶人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上人员、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2007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欣酒后驾驶从祝龙处借来的浙g×××××号奔驰轿车行驶至武义县十白线22km+700米地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王欣及车上的叶某、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欣在明知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情况下,为骗取保险理赔款而指使祝龙顶替其报案。后祝龙到事故现场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案承认其为事故的驾驶员。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人王欣与李静、夏华松(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在明知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情况下,共同商量由祝龙顶替王欣报案进行保险索赔,由李静出面疏通交警部门。祝龙从事故现场到医院后与王欣、夏华松商量确定由王欣、祝龙处理来就好。后王欣、祝龙到交警部门就该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2008年3月,振兴公司向财保武义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具体由祝龙联系,后财保武义支公司共赔付给振兴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8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赔偿款32805.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欣退给振兴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由振兴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欣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振兴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王欣酒后驾驶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共同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由,骗取保险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振兴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所得归单位所有,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已实际骗取了保险理赔款,属犯罪既遂。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欣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单位振兴公司、被告人王欣退出了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单位浙江振兴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检察院缴纳的人民币100万元,由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人民币852805.25元,余款退还交款人。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夏华松到医院看望原审被告人王欣等人前,对祝龙将车借给王欣驾驶不知情,其到医院时,王欣为骗取保险理赔款而指使祝龙冒名顶替向公安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警、报案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并未与王欣、李静商议由祝龙顶替王欣报案进行保险理赔。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华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被告人王欣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表示其不懂法。辩护人颜忠良提出:保险公司未对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明确说明“酒后驾车不能赔偿”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无效,振兴公司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属依法应取得,不存在非法占有保险赔款即骗取保险赔款的问题。原审被告人王欣事前不知道“酒后驾车不能赔偿”的规定,得知后才有叫他人顶替的想法,但基于前述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亦应理赔,故原审被告人王欣的该想法在刑法理论上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宣告被告人王欣无罪。辩护人方雪松提出虽原审被告人王欣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错误认识而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去骗取保险金,但客观上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该保险业务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取得保险金,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故王欣等人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属结果不能,应认定为未遂。本案系单位犯罪,系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欣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单独不构成本罪,虽事发后王欣出面叫人顶替报案,但犯意的提起、具体的理赔操作均非王欣所为,其只能处于从犯地位。原审被告人王欣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的罪行,全额退出保险金,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请求对王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欣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夏华松、李静、祝龙的供述,证人汤某、叶某、高某、徐某、吴某、潘某、吴某乙、陈某、刘某、邢某、李某、高某乙、王某、魏某、方某都、高某丙、朱某、汤某乙、徐某乙、姜某、夏淑芳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示意图、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例、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保武义支公司关于浙g×××××奔驰轿车的理赔资料,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叶某病历及住院记录、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及住院记录、预交款查询单、收款收据、证明、发票、协议书,振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暂扣款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欣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

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原审被告人王欣酒后驾驶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王欣共同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由,骗取保险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其名义完成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而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其报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款,并征得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松同意,积极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是既得利益者,二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欣利用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的身份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王欣虽非该单位人员,但对王欣可参照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欢代理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