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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朱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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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胜男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