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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江山、孙旭青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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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山,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旭青,曾用名孙锡庆,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山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江山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旭青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江山、孙旭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江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旭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孙旭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胜男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