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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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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慈溪市浒山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慈溪市浒山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8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陈姝贞、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事实1.2010年6月29日14时许,为免费维修挂名被保险人金某甲(金某的儿子)而实际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金某的浙B×××**轿车,被告人吴某甲与金某驾车至慈溪市东外环线周塘横路南,故意制造浙B×××**轿车与浙B×××**轿车相撞的事故假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部经理。2010年6月29日15时25分,浙B×××**轿车和浙B×××**轿车在慈溪市东外环线发生事故,后其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这起事故的驾驶员分别为金某和吴某甲。(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时候,其的浙B×××**轿车停在慈溪市欧莱酒店门口被撞了,对方跑掉了。后其就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邮电局旁边的汽修厂找老板“阿红”修车,“阿红”告诉其,这个事情会给其搞好的。为骗取保险金,其驾驶浙B×××**轿车,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外环线外边,“阿红”开一辆皮卡车,将皮卡车停在前面,其驾驶浙B×××**轿车从后面跟上去与“阿红”驾驶的皮卡车追尾。“阿红”摆好事故现场后,交警到现场作了事故认定。之后,其将浙B×××**轿车交给“阿红”。三天后,其从“阿红”修理厂内将修好的浙B×××**轿车提出。(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浙B×××**轿车行驶证车主系金某,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系金某甲。金某于2010年6月29日15时25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案后出险至慈溪市东外环线,发现浙B×××**轿车追尾浙B×××**汽车,出险时浙B×××**轿车驾驶员系金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0年6月29日14时58分,在慈溪市东外环线周塘横路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浙B×××**小货车与金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太保车险集中理赔系统-估损,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浙B×××**轿车发生在慈溪东外环线的事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6)暂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2012年5月1日19时许,为免费维修龚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某君(龚某的配偶)的浙B×××**轿车,被告人吴某甲与龚某至慈溪市慈甬路档案馆路,制造浙B×××**轿车与浙B×××**轿车相撞的事故假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龚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40元。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294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部经理。2012年5月1日19时30分,浙B×××**轿车与浙B×××**轿车在慈溪市慈甬路档案馆路发生刮擦,后其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40元至陈某君账户。这起事故的驾驶员分别为龚某和吴某甲。(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其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君(系其配偶)的浙B×××**轿车至车族修理厂,并将轿车交给老板“阿红”,让其处理好。为骗取保险金,“阿红”让其员工制造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后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其到现场后在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摆现场的另一辆车是“阿红”老板的。十余天后,其到修车厂提走了汽车,并在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汇至其配偶陈某君的交通银行卡上后将保险金支付给“阿红”。其不知道“阿红”的名字,但是“阿红”的电话是135××******。(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浙B×××**轿车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系陈某君。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1日19时30分出险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发现浙B×××**轿车与浙B×××**轿车发生刮擦,出险时浙B×××**轿车驾驶员系龚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5月1日19时30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档案馆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浙B×××**轿车与龚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5)发票,证实:浙B×××**轿车与浙B×××**轿车在慈溪市浒山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2940元。(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浙B×××**轿车发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档案馆路的交通事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40元。(7)暂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龚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人民币12940元。(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2012年6月10日17时许,为免费维修史某的浙B×××**轿车,被告人吴某甲与史某在慈溪市新城大道南路85号附近,制造浙B×××**轿车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吴某甲的浙B×××**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670元。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67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部经理。2012年6月10日17时40分,浙B×××**轿车与浙B×××**轿车在慈溪市新城大道发生事故,后其公司为此支付被保险人吴某甲保险金人民币6670元。(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左右,其驾驶浙B×××**轿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北路高德培训中心接儿子,停在路边时被撞了,对方跑掉了。高德培训中心王老师的一个朋友告诉其,他认识汽修厂的人,会处理好的。后车族修理厂的老板来看了下,表示其会处理好的。其将浙B×××**开到汽修厂后,车族老板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商都旁边去下,其将车停在现场,车族老板驾驶一辆现代轿车撞其后车尾。交警到现场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名。其在事故中是无责的,也不清楚修理费用和理赔款是多少。(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浙B×××**轿车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系吴某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17时40分出险至慈溪新城大道,发现浙B×××**轿车与浙B×××**轿车发生碰撞,出险时浙B×××**轿车驾驶员系吴某甲。(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6月10日17时40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85号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浙B×××**轿车与史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5)发票,证实:浙B×××**轿车与浙B×××**轿车在慈溪市浒山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6720元。(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太保车险集中理赔系统-估损,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浙B×××**轿车于2012年6月10日17时40分发生在慈溪新城大道的交通事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670元。(7)暂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670元。(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诈骗事实1.2009年7月23日21时许,为免费维修浙B×××**轿车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杨某峰的浙B×××**轿车,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中医院西100米处,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假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795元。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879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部经理。2009年7月23日22时26分,浙B×××**轿车与浙B×××**轿车在慈溪市开发大道中医院西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795元。这起事故的驾驶员分别为罗某甲和张某甲。(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浙B×××**轿车系其朋友的,其朋友好像叫“阿锋”。2009年一天晚上,浙B×××**轿车与另一辆汽车在慈溪市开发大道中医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在现场的还有车族修理厂老板“阿洪”和该修理厂的一个外地员工。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和该员工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其不知道吴某甲等人通过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假象骗取保险金。(3)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浙B×××**轿车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均系杨某峰。保险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21时40分出险至慈溪开发大道,发现浙B×××**轿车与浙B×××**轿车发生刮擦,出险时浙B×××**轿车驾驶员系罗某甲。浙B×××**轿车在承保期起之后7天之内出险,有欺诈可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9年7月23日21时,在慈溪市开发大道中医院西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由罗某甲驾驶的浙B×××**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罗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浙B×××**轿车于2009年7月23日21时许发生在慈溪市开发大道的交通事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795元。(6)暂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8795元。(7)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2010年1月22日13时许,为免费维修罗某乙驾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陈某贤的浙D×××**轿车,被告人吴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乙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轻纺城东,制造浙D×××**轿车与浙B×××**轿车相撞的事故假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782.5元。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782.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经理。2012年1月22日,浙D×××**轿车在慈溪市三北大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且该车驾驶员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其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5782.5元。(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贤浙D×××**轿车的驾驶员。2010年1月份的样子,其驾驶浙D×××**轿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教场山附近与一辆奥迪轿车追尾,其未报警,并支付对方人民币10000元。后其驾驶浙D×××**轿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后油车村的老板系“阿洪”的车族修理厂。“阿洪”告诉其,事故现场没有了,保险公司不能赔了。其和“阿洪”商量了下,决定制造一起假交通事故。其驾驶浙D×××**轿车,“阿洪”让其一个员工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双方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轻纺城附近制造了一个假的追尾事故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浙D×××**轿车修好车后,其付给“阿洪”人民币6000余元,后其去保险公司理赔了,保险公司好像是上虞的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款应该也是人民币6000余元。其老板陈某贤不知道其和“阿洪”制造假的交通事故现场,也没有让其去造假的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0年1月22日13时21分,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街道轻纺城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罗某乙驾驶的浙D×××**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乙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浙D×××**轿车于2010年1月22日13时许发生在慈溪三北东大街的交通事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782.5元。(5)暂存款票据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782.5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已收到退赔款的事实。(6)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2012年4月3日15时许,为免费维修沈某乙驾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虞某岚(沈某乙的配偶)的浙B×××**轿车,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B×××**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童心路童家新村21号附近,故意将反光镜蹭向电线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680元。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6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部经理。2012年4月3日15时58分,浙B×××**轿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童家新村发生单方事故,后其公司为此支付被保险人虞某岚保险金人民币3680元。该起事故的驾驶员系吴某甲。(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浙B×××**轿车,行驶证车主系其配偶虞某岚。2012年4月某日,其驾驶浙B×××**轿车至慈溪市三北大街“阿洪”的车族修理厂,“阿洪”告诉其轿车轮胎问题不大,左侧反光镜外壳有点损坏。其让“阿洪”看着办好了,过了几天“阿洪”将轮胎、左侧反光镜都修好了,其提车的时候没有付修理费,维修费用也不清楚,是“阿洪”替其搞好的。(3)出险车辆信息,证实:浙B×××**轿车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均系虞某岚。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3日15时58分出险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发现浙B×××**轿车与电线杆发生刮擦,出险时驾驶员系吴某甲。(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4月3日15时50分,吴某甲驾驶浙B×××**轿车在慈溪市童心路童家新村21号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5)发票,证实:浙B×××**轿车在慈溪市浒山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费人民币3680元。(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计算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浙B×××**轿车发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的交通事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680元。(7)暂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680元。(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能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综合性证据:(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嘉鸿汽修店机修工,已经在那里工作了三四年了。该汽修店制造假交通事故的情况是有的,一般是老板吴某甲自己去搞,吴某甲一般用自己的浙B×××**轿车和浙B×××**轿车,根据客人的汽车需修理的部位故意撞一下或者蹭一下制造交通事故现场。吴某甲有时和顾客一起制造假交通事故,有时会让汽修店员工帮忙制造交通事故,然后联系交警和保险公司,汽车在自己店内修,但吴某甲具体操作和制造了多少次假交通事故其不清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的慈溪市嘉鸿汽车修理厂的机修工,该汽修厂老板系吴某甲。其不清楚吴某甲自己或者让别人开车去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吴某甲有一辆面包车,还有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其他车不清楚,车牌也没记住。其没有驾驶证,吴某甲的车和客人的车一般都是老板开的,同事张某甲和林某也会开车出去或者把车开回来,张某甲开的比较多。(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的慈溪市嘉鸿汽车修理厂的机修工,该汽修厂老板系吴某甲。其不清楚吴某甲自己或者让别人开车去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吴某甲有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系吴某甲老婆上班用的,平时不在修理厂内,还有一辆面包车,是放在店内的,车牌说不上来,另外好像还有车,其不太清楚。其没有驾驶证,吴某甲的车和客人的车一般都是老板开的,同事张某甲和林某也会开车出去或者把车开回来。(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的慈溪市嘉鸿汽车修理厂的喷漆工,该汽修厂老板系吴某甲。其不清楚吴某甲自己或者让别人开车去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吴某甲有3辆轿车,一辆长安面包车、一辆马自达轿车、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其不知道车牌。其同事张某甲经常在开车的,吴某甲也有汽车驾驶证的。(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的慈溪市嘉鸿汽车修理厂的钣金工,该汽修厂老板系吴某甲。其只知道吴某甲有两辆车,一辆蓝色小别克赛欧、一辆红色马自达,车牌不知道。其老板吴某甲或者张某甲开车出去,但具体干什么不清楚。(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的慈溪市嘉鸿汽车修理厂的喷漆工,该汽修厂老板系吴某甲。吴某甲有三辆车,一辆蓝色别克小赛欧、一辆现代伊兰特,这两辆车平时经常摆放在厂里,还有一辆红色马自达,是其老板的老婆开的,平时不太看见,这三辆车的车牌号其不知道。除吴某甲外,其同事张某甲、林某平时能开吴某甲或者客人的车,其他人不开车的。其不知道有来修车的客人和修理厂的人商量制造假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吴某甲或者张某甲开车出去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7)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的慈溪市嘉鸿汽车修理厂的机修工,该汽修厂老板系吴某甲。其知道吴某甲有一辆长安面包车、一辆马自达轿车、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除老板吴某甲外,其同事张某甲和林某平时能开老板的车或者客人的车出去,张某甲开的比较多一点,林某偶尔开的,其他人不开车出去的。客人来修车是跟老板吴某甲联系的,和老板谈好后其同事开车出去,其听说好像是到外面摆一个假的交通事故现场,然后将车开到厂里修,一般都是老板吴某甲自己开车去,有时张某甲他们几个师傅也开车出去,不清楚具体操作过程。(8)车辆照片,证实:浙B×××**轿车和浙B×××**轿车概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慈溪市浒山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后油车体育馆旁(综合4号楼后),经营者系吴某甲,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8月13日9时许根据线索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嘉鸿汽车维修服务部内抓获涉嫌保险诈骗的被告人吴某甲,后将其传至白沙路派出所进一步讯问。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8月28日到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均非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相关犯罪均不知情。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均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同理,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保险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犯罪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第一节、第二节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姝贞、胡丹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益平代理审判员:杨健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书记员:谢玲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