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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马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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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慈溪市浒山小小汽车维修部负责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201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马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叶某、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马某、张某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马某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马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撤销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马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