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海岗,又名宁凯,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时华,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书发,又名李书勇,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时杰,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范某、曹某、郑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宁海岗、李书发、李某、朱时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海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保险诈骗部分。1、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时华、宁海岗、徐某、范某、王某、高某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范某驾驶浙g面包车、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本田轿车、被告人高某驾驶浙g大众轿车,在义乌市北苑路王前山村路口(四季六区)故意制造一起三车追尾事故,由被告人范某所有的浙g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后由被告人朱时华向天安保险义乌支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1324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徐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保险公司。2、2011年11月30日上午6时许,经浙g起亚轿车车主即被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朱时杰、宁海岗、郑某、李书发及李军(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起亚轿车、被告人李书发驾驶浙g夏利轿车,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机场路叶宅村附近伪造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宁海岗及李军分别冒充两车驾驶员报警,经认定由被告人曹某所有的浙g起亚轿车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朱时杰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1553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赃款15535元。二、诈骗部分。1、2012年2月6日晚19时许,经成程(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朱时华、朱时杰、宁海岗、李书发、李某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朱时华驾驶浙g丰田锐志轿车在浦江县东黄线尚楼路段追尾碰撞被告人李书发驾驶的浙g雷诺轿车,故意伪造交通事故,后由被告人宁海岗、李某分别冒充两车驾驶员进行报警,经认定由成建和所有的浙g丰田锐志轿车负全责。事后,由被告人朱时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7565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7565元。2、2012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时华、朱时杰、宁海岗、李书发及唐好子、于小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书发驾驶赣e雪佛兰轿车、被告人朱时华驾驶浙g中华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荒塘村铁路桥洞地段伪造了一起两车追尾事故,并由于小明、唐好子分别冒充两车驾驶员进行报警,经认定由吕海燕所有的赣e雪佛兰轿车负全责。后由被告人朱时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骗取保险金18620元。3、2011年10月份,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轿车发生事故后无法索赔,驾驶员鲁某通过孙建辉找到汽车修理厂油漆工郭某,要求伪造事故修车并向保险公司骗保。后郭某向老板即被告人朱时杰汇报,被告人朱时杰表示同意,郭某就联系康某(另案处理),康某又联系了陈俊杰、张金发(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朱时杰约定从中收取8000元好处费。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由康某、张金发、陈俊杰等人在衢州市区,由李卫国(另案处理)驾驶浙g奔驰车在衢州市柯城区景西大道追尾碰撞方振平(另案处理)驾驶的浙h面包车,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经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由谢金丽所有的浙g奔驰车负全部责任。后由被告人朱时杰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骗取保险金25660元人民币。4、2011年7月28日21时,被告人李书发伙同甘冬至、张文军(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甘冬至、张文军在义乌市北苑街道下仓村附近制造浙g、浙g两辆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张文军冒充杨世应进行报警,经认定由胡钢强所有的浙g尼桑皮卡车负全责。后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车损为515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书发向中国人民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索赔。因保险公司对事故存在疑点暂缓理赔,被告人李书发就向义乌市人民币法院提起诉讼。5、2011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书发伙同甘冬至、张正宏(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甘冬至、张正宏驾驶浙g五菱小货车、浙g欧宝车在金华罗埠镇至兰溪老开线路上伪造了一起两车追尾事故,由吴小银、潘阳飞作为两车驾驶员报警,经认定由吴小银所有的浙g五菱小货车负全责。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车损为12.7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书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索赔。因保险公司对事故存在疑点暂缓理赔,被告人李书发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范某参与保险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249元;被告人朱时华参与保险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249元,参与诈骗两起,诈骗金额为66185元;被告人宁海岗参与保险诈骗二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775元,参与诈骗两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6185元;被告人李书发参与保险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535元,参与诈骗四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468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7565元;被告人朱时杰参与保险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535元,参与诈骗三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1845元;被告人曹某、郑某参与保险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535元。被告人朱时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宁海岗。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书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传唤到义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鲁某、康某等的证言,理赔资料、电子转账回单,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赔款通知书,退赃凭证,赔款计算书,车辆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李某、朱时杰、范某、曹某、郑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范某、曹某、郑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被告人朱时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宁海岗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李书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朱时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范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曹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十一、被告人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宁海岗上诉提出,诈骗部分第二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范某、朱时华保险诈骗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324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时华、朱时杰、李书发、宁海岗的供述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宁海岗参与实施了诈骗部分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宁海岗称没有实施该起事实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范某、曹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朱时杰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时华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徐某、朱时华、宁海岗、李书发、李某、朱时杰、范某、曹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王某、徐某、李某、曹某积极退赃,原判认定的第四、五起诈骗行为系未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当中,相互分工配合,均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宁海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陈曜审判员:唐骥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