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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马良信、叶斌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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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险诈骗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信,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回族,高中文化,经商。2011年6月27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善治,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鲁玫瑰,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3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良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良信的辩护人钱善治、鲁玫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良信酒后驾驶浙G×××**宝马轿车经过义乌市阳光小区工人路出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为了得到车辆保险理赔,被告人马良信、张某甲等人合谋后决定由被告人叶某顶替,并由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叶某。后被告人叶某前往事故现场并向交警谎称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致使交警认定被告人叶某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出具交通事故全责认定书,后被告人马良信等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理赔金额人民币91733元。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良信、张某甲。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退赔人民币9173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郭某、吴某、欧阳某、张某乙的证言,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车险定损复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赔偿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退赔收据、退赔情况说明,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良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已退赔骗取的全部保险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良信有劣迹,应酌量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良信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马良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发生事故时车辆是由原审被告人叶某驾驶,不存在发生事故后让原审被告人叶某顶替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叶某对原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原判决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证人郭某、方某、吴某、欧阳某的证言,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车险定损复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赔偿计算书,赔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叶某、张某甲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叶某、张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马良信酒后驾驶浙G×××**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得到保险理赔款,原审被告人马良信、张某甲、叶某经合谋由原审被告人叶某向交警谎称其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骗得理赔款人民币91733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马良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曹益军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