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吴宁珑滕宠物用品厂。负责人张新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美忠。委托代理人卢永良。委托代理人李芳枝。原审第三人周正华。
东阳市吴宁珑滕宠物用品厂诉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阳市吴宁珑滕宠物用品厂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向周正华支付45000元工伤保险待遇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阳市吴宁珑滕宠物用品厂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东阳市吴宁珑滕宠物用品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东阳市吴宁珑滕宠物用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亮审判员:唐志军代理审判员:单晓剑
代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