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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2

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赵秀玲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2)菏行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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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庆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睿。委托代理人刘邦振,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玲,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耿广重,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兴丽。

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赵秀玲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巨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振、张明睿,被上诉人赵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原审第三人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先芹是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第三节课后到校长室把身体不适情况告知校长,并在校长室床上休息了约10分钟,后请假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黄先芹正是在离校10分钟后即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先芹死亡后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该结论有证人证言及“120”急救中心接诊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黄先芹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令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黄先芹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与事实不符,与庭审证据相矛盾,认定的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认定死者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没有依据,认定黄先芹的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依据,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理解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据和质证意见同一审。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下设教学点沙窝小学任教。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黄先芹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李法礼自己身体不舒服,然后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巨野县李集村卫生室医生吕德振被叫到现场对黄先芹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先芹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先芹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黄先芹之妻被上诉人赵秀玲向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先芹是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赵秀玲不服,遂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黄先芹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的结论,有乡村医生吕德振证言、巨野县急救中心“120”接诊记录、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没有依据”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上诉人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则有义务举证证明死者黄先芹不属于工伤,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理解不准确”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力代理审判员:庞宠代理审判员:陈希国

书记员:王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