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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2)绍行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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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磊、吴信任。第三人仇德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翠兰、万有政。

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绣坊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仇德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绣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吴信任,第三人仇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人社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骆春香系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早上,骆春香乘坐其丈夫仇某的电动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公司上班,途经小佐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骆春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为骆春香申报工伤的事实;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证据的事实;证据3、骆春香、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绍兴县中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骆春香因交通事故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骆春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骆春香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7、骆春香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上班路线示意图原件一份,证明骆春香生前临时居住在柯岩,事发当天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8、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骆春香的工资结算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9、田海洋、胡玲花、仇某的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骆春香系原告的员工,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7点30分的事实;证据10、田海洋、胡玲花工伤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骆春香系原告职工,工作实行二班制,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30至19:30的事实;证据11、仇某工伤调查笔录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骆春香系原告职工,事发当天骆春香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7:30,仇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骆春香去公司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1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3、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14、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告知被申请人即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据15、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内部审批程序的事实;证据16、送达回执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仇某要求对其妻子骆春香(已死亡)认定为工伤的申请,随后,被告未经调查质证,却认定骆春香系原告方职工,在2012年5月23日,乘坐其丈夫仇某的电瓶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公司上班,途经柯桥小赭路地段时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首先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骆春香系原告职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二,被告认为2012年5月23日骆春香系乘坐第三人仇某的电瓶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公司上班的,被告依据的事实又是什么,并以何理由认定骆春香系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关于认定骆春香为工伤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受理仇某要求对其妻子骆春香认定为工伤的申请。据仇某申述:“骆春香系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骆春香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经绍兴县交警队认定骆春香无责任。被告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工资表、病历资料、有关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1、骆春香系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职工。2、2012年5月23日早上,骆春香乘坐其丈夫仇某的电瓶自行车从暂住地出发到公司上班,途经小佐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浙江中意轻纺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地方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骆春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决定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认定程序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6月8日收到仇某要求对其妻子骆春香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于2012年7月5日向丽绣坊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随后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对骆春香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质证对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对上班线路图有异议,该线路图并非相关职能部门绘制,且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于临时居住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班线路图系死者骆春香暂住地与其工作地上下班行经的线路示意图,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原告质证对田海洋、胡玲花二位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仇某证言有异议,其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田海洋、胡玲花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依法向田海洋、胡玲花制作,程序合法,该二位证人与仇某、骆春香夫妇均系原告职工,其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其证言均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且未能提供反驳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仇某虽与死者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田海洋、胡玲花的证言一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一一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证据13-17,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骆春香系丽绣坊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陈文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小佐路由南往北行驶,07时15分许,途经小佐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附近地方在右驾驶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第三人仇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骆春香)发生碰撞,造成骆春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文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春香无事故责任。2012年6月8日,第三人仇某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骆春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之后,县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县人社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第三人仇某作为死者骆春香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骆春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经绍兴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其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县人社局根据仇某的工伤申请,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辩解骆春香上班时间为7:00至19:00,而非7:30-19:30,其受交通事故致死并非在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骆春香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其正常上下班路途中,也符合一般常理。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104号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104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县丽绣坊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江忠审判员:雷红莉审判员:桑伟强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