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复兴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庞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审判长:李晓敏人民陪审员:冯彩霞人民陪审员:李国伟
书记员:吴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行政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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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复兴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庞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复兴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审判长:李晓敏人民陪审员:冯彩霞人民陪审员:李国伟
书记员:吴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