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田法。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沈冬青,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潘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勤昌,分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根。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田法诉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田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祥、沈冬青,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勤昌、任云翔,第三人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田法起诉称:原告系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名称变更为第三人)职工,被告之前身为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28日12时25分左右,原告乘坐其同事陆金其驾驶的三轮车电瓶车去第三人承包的杭州湾钢贸城二期工程工地干活,在上班的路上,与朱玉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玉良负主要责任,陆金其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其女儿胡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只告知了原告可以行政复议的权利,没有告知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平劳社工伤认定(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女儿的申请,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平劳社工伤认定(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胡田法受伤为工伤,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送达,事后胡田法未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5号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或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依据国务院第375号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时,胡田法未申请行政复议,现起诉要求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胡田法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平劳社工伤认定(2010)28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前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即行政复议前置。《工伤保险条例》的确是行政法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仅是列举了行政复议前置的一种情形,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亦有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就是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否则国务院令第586号对此也无需作出修改,取消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施行后,该修改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该决定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的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社厅函(2004)123号文件中明确说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本案的工伤认定是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且送达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行行政复议前置。该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2日送达,原告应当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但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田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良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张惠芳
书记员:徐吉燕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