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负责人:周春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委托代理人:赵荣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娟,女,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叶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艳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交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艳娟向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购买粤J×××**号轿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是897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2011年12月15日,由黄艳娟驾驶粤J×××**号轿车在台山市稔广线73KM+30M,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因避让行人措施不当撞向路边树木,经台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艳娟驾驶粤J×××**号轿车于2011年12月28日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49679元,鉴定费2430元、吊车及拖车费1285元、保管费60元,损失合计5345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艳娟为粤J×××**号轿车向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分别成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艳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是保险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的规定,黄艳娟驾驶粤J×××**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其造成该车辆的损失价值49679元、鉴定费2430元、吊车及拖车费1285元、保管费60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损失鉴定专用发票、广东省地方通用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主张粤J×××**号轿车的损失价值49679元不予认可,应按其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的价值40980.70元,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计算赔偿金,应该赔偿3860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主张粤J×××**号轿车的价值40980.70元,是自己的定损价值,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推翻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赔偿53454元给黄艳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454元给黄艳娟。本案受理费568.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568.18元。黄艳娟已向原审法院预交568.18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粤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是89775元,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粤J×××**号车于2004年1月登记,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事故发生时该车共使用了95个月,则折旧金额为89775×95×6‰=51171.75<89775×80%,符合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所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89775-51171.75=38603.25元。二、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释义”中关于“全部损失”的定义: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1年第NF2011300550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为49679元,显然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的第(一)项,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偿=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由于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9775元(不计免赔),而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只有38603.25元,因此,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款是38603.25元。三、如果保险车辆不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则对于车辆维修更换的项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需回收更换的所有配件项目。并且,从保险原理来讲,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更换旧件的换件费用,其理应获得被更换旧件的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四、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一审、二审诉讼是由黄艳娟造成的,所以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请求,1、事故发生时,粤J×××**号轿车的实际价值只有38603.25元,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艳娟承担。
被上诉人黄艳娟答辩称:本次事故是以车损为主,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必须在车损的赔偿限额89775元范围内赔付。黄艳娟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推定粤J×××**号车辆全损,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黄艳娟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了“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全部损失”等的释义以及发生车损后的赔偿计算方式,但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实际损失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的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作两种解释:第一,按照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投保车辆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二,按照出险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投保车辆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投保单仅约定了粤J×××**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以及出险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无法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全部损失”的释义以及全损时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推定粤J×××**号车辆全部损失。粤J×××**车辆实际并未整体损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赔偿黄艳娟49679元。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回收粤J×××**号车辆更换的旧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二审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因此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胜诉、败诉情况决定,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8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宇俊代理审判员:肖文文代理审判员:区素莹
书记员:赵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