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其荣,男,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董事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其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168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奚正荣
书记员:汤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