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金汉奎(KIMHANGYU),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静梅。委托代理人魏新杰。委托代理人廖术鉴。委托代理人邓文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加辉
书记员:徐俊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