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周宏寅、赖贵平。被告:孙世祥。
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孙世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孙世祥自愿在杭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84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上述贷款作担保。故原告中业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在合同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1年8月8日对各债权文书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6700号。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未曾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4500元、9000元。此后,原告催要所垫款项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银行欠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认为《按揭服务协议》所约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过高,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为了避免原告利益再次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银行剩余贷款。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世祥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一次性结清银行汽车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向银行垫款13500元;2、中业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对担保抵押、违约等进行了约定;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4、抵押合同,证明在贷款期限内,在贷款未还清前,该车抵押给银行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证据3、4合法有效,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6、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孙世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庭审中原告中业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工商银行(甲方)与被告孙世祥(乙方)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款项,透支金额为784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购车款划入乙方指定帐户(户名: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帐号:12×××04,开户行:工行城站支行),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款项,应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分期还款的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为2179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卡内。同日,被告孙世祥与工商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世祥将其购置的一辆马自达轿车作为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物,被告孙世祥在抵押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中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孙世祥(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购买马自达汽车并通过甲方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签订本汽车按揭服务合同;2、甲方向乙方推荐甲方认可的银行申请贷款,按揭贷款的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3、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乙方同意上述贷款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的购车款,并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帐户后由甲方支付给汽车供应商;4、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金。同时,原告中业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表明同意为被告孙世祥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784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向原告中业公司(即汽车销售商)划款78400元用以支付购车款。自2011年12月起被告孙世祥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支付应还的按揭款,原告中业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垫付被告孙世祥所欠银行贷款4500元、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世祥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及被告孙世祥与原告中业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各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的依据。因被告孙世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中业公司为被告孙世祥支付的垫付款13500元,被告孙世祥应向原告中业公司进行归还。根据原告中业公司与被告孙世祥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孙世祥还应支付自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中业公司要求被告孙世祥一次性结清银行汽车贷款,因原告中业公司的主体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世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孙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陈峰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田伟伟
代书记员:张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