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心华,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修光,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宋心华因与被告王修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络结。
原告宋心华诉称,被告王修光因贷款我为其承担了贷款利息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写下了欠条,并承诺在4个月以内偿还。可是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王修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心华为被告王修光在玉皇庙信用社的贷款履行部分保证担保义务,为其偿还了贷款利息3000元。被告王修光于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四个月内偿还欠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垫付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心华作为被告王修光在玉皇庙信用社的贷款的担保人自动履行了部分保证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宋心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修光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修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心华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修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建新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