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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杰与罗兴利管辖裁定书

(2015)金民初字第5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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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杰,女,汉族,1938年11月20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罗兴利,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本院受理原告王杰诉被告罗兴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罗兴利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本案应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兴利的住所地虽然开封市鼓楼区,但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罗兴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兴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党君审判员李爱琴审判员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瑞娜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金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农场农垦法定代表人杨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喜灵,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不应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管辖约定不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与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应由先立案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因此本案应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君

书记员:刘庆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