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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顾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裘柏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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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顾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西路**。法定代表人施晓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孔全。被告裘柏生。委托代理人冯松青,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州顾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诚公司)为与裘柏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由审判员汪骏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晓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孔全,被告裘柏生及其委托代理代人冯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达成运输货物及代收货款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型号KFR-35GW/01GCC13海尔空调5台,单价2350元,KFR-72LW/02AAC13海尔柜机空调1台,单价5300元,BC-50EN数量1台,单价650元,合计价值17700元的货物送货至杭州市萧山区江南大道1068号,运费100元,货到后被告将货款收回。当天买受人姓郑的男子在店内挑选好家电数量,由其一起跟车到送货地址,之后被告既未按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也未将货款收回。至今原告已收回KFR-72LW/02AAC13海尔柜机空调1台,剩余货款12400元被告未能收回。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未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其应当承担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12400元。

被告裘柏生答辩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需送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将货送至江南大道1068号,运费100元,货到后带回货款。因考虑到购买人亦在场且跟车前往,便同意原告带回货款的要求。送货地址为江南大道1068号送货单上未载明,仅是口头所述,具体地址应以买方指定。被告与买方一起将货送至滨江区江红路口时,买受人提出因店面无法存放,要求将部分货物送至滨新小区仓库。被告遂将部分货物送至滨新小区27-28号店面房,买主要求其卸下五台家电,并由两男一女将货物拖到店门口,被告请求先付1万元货款。买方称钱尚在银行,提出货物全部卸完后再付款,并要求将剩下的一台家电送至滨文西苑的店面房。此后,被告便与买方一起赶到滨文西苑,对方虽要求卸货,但其坚持要求货款付清再卸货。买方遂索要发票,因其无法提供,便让买方与董孔全的老婆联系。随后买方说去银行取钱,待其关好车门后发现此人不见了,被告立即打电话给董孔全的老婆,让她与买方联系,但被告知等候买方取钱。后被告返到滨新小区,均未发现人和货,于是向警方报警。原告顾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货物销售凭证1份,拟证明委托被告送货的地址,及货物的数量、价值;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送货时知道明确的详细地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裘柏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具体送货地址及购买人不清楚,且其本人签名为8月24日补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地址是制作笔录时原告在场陈述的。被告裘柏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是:3、报案回执单1份,拟证明该案系诈骗行为;4、通话记录查询单1份,拟证明事发时被告与董孔全及其妻子有多次电话沟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顾诚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诈骗是否尚不知,即使成立与双方委托运输亦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曾通话,但货物已丢失已无法挽救。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能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3,仅可证明事发时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能证明为诈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予认定。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因郑某向顾诚公司购买型号为KFR-35GW/01GCC13海尔空调5台(单价2350元)、KFR-72LW/02AAC13海尔柜机空调(单价5300元)与BC-50EN冰箱(单价650元)各1台,合计价值17700元。为此,买卖双方与裘柏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家电运送至杭州市江南大道1068号,运费100元,货到后由被告将货款收回,买受人郑某随车押货。随后被告裘柏生至仓库提货,途经滨江区在买受人要求下,被告先行将KFR-35GW/01GCC13空调5台及BC-50EN冰箱1台卸货至规划支路027-028店面前,车再行至滨文东苑和西苑附近另一家店面时,买受人以取款为由借机逃离。被告裘柏生发现异常后即与顾诚公司的董孔全及其配偶通话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顾诚公司与买受人郑某达成家电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裘柏生后,该标的物所有权即已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顾诚公司对买受人郑某则享有给付价款债权请求权。因此该债权是否能获得清偿的法律风险应由出卖人顾诚公司承担,而与承运人无涉。原、被告间主要为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尚接受了原告代收货款的委托,但双方明确约定运费为100元,而未约定代收货款的委托报酬,故该代收货款委托应为无偿。在无偿的委托事务中,当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方承担赔偿义务。就本案而言,买卖双方及承运人虽约定送货地址为江南大道1068号,该详址亦为买受人提供,其目的是将货物运送至买受人处。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因买受人暨标的物所有权人郑某随车押货,裘柏生依据其指示变更线路将货物载卸至指定地址,已履行了承运人主要合同义务,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顾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杭州顾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骏华

书记员:周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