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市××××组货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宁国
市××公园××#。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笕丁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宁国市××××组货中心(以下简称云方××)诉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方××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方××起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于杭州将6块钢段型板和150副套砂箱共计156件模具产品交由被告承运,约定由被告从杭州运送至甘肃省张掖市,收货人为张掖市恒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邓某某,货物运费为2400元。托运时原告向被告说明了6块钢段型板价值为12000元,150副套砂箱价值为24000元,总计价值为36000元。因收货方已预付货款20000元,余款16000元货到后由被告代收。而后,原告交付托运货物,东鼎 ××按约定出具了托运单一份。被告将货物运达张掖市时,收货人仅收悉150副套砂箱,并向其支付4000元的套砂箱货款,而6块钢段型板因承运人的过错而灭失未能按约送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灭失所造成的12000元损失,但其拒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鼎××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云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将156件模具交由被告承运;2、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托运货物150副套砂箱价值为24000元及6块钢段型板价值为12000元;3、证明1份(传真件),证明东鼎××在承运过程中灭失了6块钢段型,收货人未收悉。对原告云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东鼎××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形
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东鼎××所出具的托运单,载明了其承运的货物标的、数量及运费,作为承运人其负有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之法律义务。此外,双方尚约定了代收货款数额,因此可推定出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应不低于代收货款数。现因承运人过失,仅运送并交付了150副套砂箱,而灭失了所承运的6块钢段型板,故东鼎××对该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灭失的6块钢段型板,依据供需方所立购销合同,及购买人实际已付价款与其出具的证明,可判定此货物的价值为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宁国市××××组货中心货物灭失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浙江×××× 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骏华
代书记员:汪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