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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左杰与金晓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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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左杰。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金晓东。

原告左杰与被告金晓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杰诉称,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金晓东运送沙石。运送结束后,2007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其共收到沙石数量的收条一张,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共计费用为764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金晓东支付原告左杰欠款人民币7640元及利息36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从2007年12月9日起算至2012年10月8日,此后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左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2007年12月8日由被告金晓东签字确认)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被告金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晓东欠原告左杰运费764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金晓东委托原告左杰将沙石等运送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范村、山早村等处。2007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运费共计76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23799运票上范50车×100、山早16车×1400(1400系笔误,应为140)、红石8车×50,共计7640元。”其中“23799”系原告车牌号。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左杰与被告金晓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左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晓东欠原告运费76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运费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运费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杰运费人民币7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左杰负担17元,由被告金晓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城伟

书记员:罗建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