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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阮某、薛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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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薛某、江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薛某、江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薛某、江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薛某、江某、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江某、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对江某、陈某甲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阮某、薛某、陈某甲的非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1500元、500元、300元(均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婉如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