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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温瑞刑初字第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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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晓平。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智武(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在瑞安市大成网络会所内发放名片、摆放广告牌,在瑞安市大成网络会所、瑞安市沙河网络会所和瑞安市月夜网络会所内张贴广告纸,软件群发游戏币报价短信、qq签名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网络游戏币兑换服务,并雇佣林某、孙某等人以包机的形式向参赌人员蔡某甲、董某、张某甲、宋某、潘某甲、郑某、倪某、何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庄某甲、庄某乙、夏某、潘某乙、张某丁、蔡某乙、李某甲、黄某、陈某丙、蔡某丙、李某乙等人兑换网络游戏币,参赌人员利用购买的网络游戏币进入游戏茶苑、456和欧乐等棋牌游戏网站进行网络赌博,并将赢取的网络游戏币到被告人处进行兑换,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赚取兑换金额1.7%左右的利润。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将兑换游戏币的地点转移至瑞安市石油公司宿舍1幢3单元401室,并雇佣陈银、熊某、小丹、安安(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经营兑换游戏币生意。经营兑换游戏币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员工、参与兑换银子的操作,并且负责宣传兑换游戏币业务。被告人陈某甲进行游戏币兑换生意的累计经营额为人民币31741380元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54万元左右,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13日和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并预交罚金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孙某、林某、尤某、彭某、苏某、杨某、蔡某甲、董某、张某甲、宋某、潘某甲、郑某、倪某、何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庄某甲、庄某乙、夏某、潘某乙、张某丁、蔡某乙、李某甲、黄某、陈某丙、蔡某丙、李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光盘,广告纸,名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交易明细,游戏注册信息及部分虚拟币交易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兑换网络游戏币,为他人聚众进行网络赌博提供赌资结算上便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社区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叶晓平提出相关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已交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二台、交易账册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邦建人民陪审员:王志栋人民陪审员:吴小珠

(代)书记员:林海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