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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周某甲、伍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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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个体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8年1月14日被延长强制戒毒期限至一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周某乙及辩护人曹启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开始,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合伙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30C室摆设赌窝,召集高某、南某、黄某、林某、陈某等数人以搓“瑞安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胡三台”抽100元钱、“胡四台”以上抽200元钱的方式抽取头薪,以出借10000元收取200元利息的方式发放倒款,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占三分之二的股份,被告人伍某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赌窝摆设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和伍某负责召集赌客、发放倒款、抽头薪、记账等工作,同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乙被被告人伍某召集至该赌窝内帮忙买菜做饭、为赌客开门等,并帮助记账、抽取头薪。2012年2月13日,该赌窝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博活动。该赌窝摆设二十多日,总计抽取头薪和倒款利息4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周某乙于2012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已分别退出赃款35300元、7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南某、黄某、林某、陈某、厉光荣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周某乙结伙摆设赌窝,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自首,被告人伍某、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伍某分别退出赃款35300元、7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邦建人民陪审员:叶玲玲人民陪审员:陈建弟

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