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兵,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小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即便认定金某甲有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参赌人员固定,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甲与杨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设赌局抽头渔利。后二人在衡水市桃城区路北鑫城饭店、商贸城金凤凰歌厅,纠集张某甲、杨扬、张柱(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推牌九、扎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涉案赌资9万余元,金某甲获利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甲供述,2012年2月份其与杨某组织张某甲(曾用名张孟秋,绰号小秋)、杨扬、张柱等人先后在桃城区路北鑫城饭店、商贸城金凤凰歌厅赌博。期间,张某甲通过转账,欠其赌资5万元,其个人获利5000余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先后到金某甲、杨某在路北鑫城饭店、商贸城金凤凰歌厅等处开设的赌局参与赌博。期间,其欠金某甲赌资5万元,欠杨某赌资1.1万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春节前后和金某甲组织赌局,其联系了张某甲、杨扬等人参与。期间,张某甲欠其赌资1.1万元。4、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杨某、金某甲等人于2012年下旬先后多次到其家催要张某甲的赌博欠款,其先后为张某甲还赌博欠款9.3万元(包括3000元利息)。5、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调取的欠条、收条复印件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证实张某甲欠金某甲、杨某、李兵9万余元的事实。6、证人金某乙(金某甲之姐,在商贸城金凤凰歌厅工作)的证言证实金某甲、杨某等人于2012年春节后在金凤凰歌厅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遵审判员:王章恒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仝路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