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辩称:1.其妻子的堂哥黄某,在整个贷款诈骗案中,是法定负责人,用铅锭冒充锡锭、更换抵押物、提供锡锭虚假的产品外销磅码单及分析报告单等向银行贷款都是黄某一手操作,所得贷款都是黄某在使用。其在1999年6月自愿退出(合伙),退出后一切债权债务都是黄某一人负责。2.其在公安部、区公安厅、市公安局关于“清网行动”的宽大政策规定下,回来投案自首,能老实认罪。3.其因案发后,没有勇气承担责任,外逃九年多,使家庭基本破裂,且其身体不好,有心、脑血管疾病,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跟随妻子的堂兄即同案犯黄某(已判刑)合伙做矿生意多年。1996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以购锡砂生产锡锭销售为由,与灌阳县农行黄关营业所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用总价值220万元的房产及价值约70万元的地皮和价值约150万元的锑锭100吨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周某和案犯黄某除偿还利息外,没有归还贷款本金。1998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利用灌阳县农行黄关营业所对剥离贷款完善手续,双方重签贷款合同之机,为非法占用原200万元贷款,以广西灌阳县银丰冶炼厂(法人代表黄某,该厂自成立之日起无厂房、无场地、无机械设备,1997年、1998年连续两年没有年检,1999年9月16日被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名义,按事先合谋,用价值24万元的60吨铅锭冒充价值约234万元的锡锭作为抵押物,并提供了该厂与河池四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有关“锡锭”的虚假购销合同、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锡锭”产品外售“磅码单、产品分析报告单”,从而将原贷款抵押的房产、地皮及锑锭换出。1998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以自己在河池的选矿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个人的名义与原“灌阳县新街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广西灌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为占有该笔贷款,按事先的合谋,用价值12万元的30吨铅锭冒充价值约117万元的锡锭为抵押物,并提供了该厂与河池四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有关“锡锭”的虚假购销合同、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锡锭”产品外售“磅码单、产品分析报告单”,骗得100万元贷款。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分别骗得上列两笔贷款后,被告人周某服从案犯黄某的决定,二人为获得月利率二分五、三分的利息收入,于1998年12月前先后将现金260万元、400多万元借给杨某和河池金马选矿厂李某分别在河池南丹县矿山投资于开采锡矿、经营选矿厂。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散伙,二人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黄某享有和承担,黄某补给周某25万元(黄某未付款写了欠条)。尔后,因2001年7月南丹发生死亡81人的溃坝矿难事故,借款人杨某、李某在矿山整顿中停产出外躲债下落不明,案犯黄某未能收回借款。最终造成被告人周某与案犯黄某未能清偿银行债务,以致灌阳县农行黄关营业所199万元贷款及29万余元利息、灌阳县新街信用社100万元贷款及25万余元利息均至今无法收回。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1日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由亲属借款预交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灌阳县工商局证明、灌阳县银丰冶炼厂营业执照、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黄某、周某和银丰冶炼厂向农行黄关营业所及新街营业所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3份),公证书、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及契约、抵押协议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抵押物清单、农行灌阳县支行关于逾期贷款部分剥离的请示及附计划剥离名单、贷款凭证、抵押物登记证、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产品分析报告单、恒昌冶炼厂产品外销磅码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经侦大队证明、农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农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广西恭城银殿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单、恭城银殿集团公司结算单、农行收贷凭证、利息专用凭证,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转存)、铅锭提货证明、栗木有色金属检测中心化验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桂市刑初字笫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戴某、陈某、唐某、王某、潘某、唐某明、范某、王某隆、蒋某勇、刘某业、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所犯贷款诈骗之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被告人周某与同伙骗取银行的贷款多达300万元,罪行严重,应予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合谋,共同实施了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但在诈骗银行贷款和转借他人使用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服从于同伙,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周某由亲属预交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因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严、从宽情节,采纳其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罚金余额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13日(2003)桂市刑初字笫83号刑事判决书笫二项判决“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诈骗款199万元给灌阳县农业银行黄关营业所;退赔诈骗款100万元给灌阳县新街信用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审判员:陆汉民人民陪审员:刘黎明
书记员:陈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