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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洔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华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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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贷款诈骗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贷款是用于办养殖场,不是贷款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9月27日,被告人崔某分别以“李某己”、“李某庚”二人的名义各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该两笔贷款借据及贷款申请书上填写的借款人姓名为“李某己”、“李某庚”,经华池县王咀子乡派出所户籍系统查寻,华池县王咀子乡辖区无此二人。贷款到期后,崔某未予归还。2006年1月,被告人崔某以需要贷款为由,向李某乙借得身份证,通过李某乙又借得柳某身份证,在打字复印店,使用李某乙、柳某的身份证制作姓名为“李某辛”、“柳某乙”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并用以上二人名义前往华池县王咀子信用社办理贷款2笔,贷款本金各1万元,期限各1年。到期后,崔某未予归还。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崔某以贷款为由,借得郭某的身份证,2006年1月26日,通过李某乙借得李某丙、柳某的身份证,在未取得此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分三笔,每笔各贷款1万元;同日又以“李某申”、“李某酉”的名义,前往华池县王咀子乡信用社办理贷款二笔(郭某贷款期限3年、其他4人贷款期限均为1年),经华池县公安局王咀子派出所户籍管理系统查询,华池县王咀子乡辖区无“李某申”、“李某酉”二人。贷款到期后,崔某未予归还。综上,被告人崔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和假冒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9笔,共计9万元。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归还了上述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3.证人周某、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柳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被告人因办养殖场贷款的事实;4.王咀子信用社证明、信用借款契约、农户贷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贷款事实;5.华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收回凭证5张,证实被告人骗取贷款本金已收回;6.被告人提供华池县经济贸易招商局文件华经贸招商发(2005)8号,关于新建井子塬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立项批复、其2005年贷款申请一份(有王咀子乡人民政府盖章及党委书记签字)、华池县王咀子乡人民政府便函,证明被告人崔某办养殖场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采取冒用、伪造他人身份证件的欺骗手段多次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当庭提供的华池县经济贸易招商局华经贸招商发(2005)8号关于新建井子塬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立项批复的文件,证明该项目总投资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崔某。王咀子乡人民政府加注意见的贷款申请一份,证实被告人需要请求贷款15万元;华池县王咀子乡人民政府便函,证明乡政府已同意将王咀子乡井子塬组李某戊的3.5亩地出租给崔某办养殖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曾于2005年开始办养殖场,几年后因其经营不善而倒闭。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崔某虽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养殖场,由于经营不善,案发时不能归还,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贷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已将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