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占宝,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沽源县。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宝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犯罪嫌疑廉某龙(另案处理)为骗韦某1武的土地承包费,利用作废的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让被告人杨占宝冒充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西山坡村书张某2政,廉某龙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取得被害韦某1武信任后,骗韦某1武土地承包金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占宝已赔韦某1武的损失,得韦某1武的谅解。2009年4月16日犯罪嫌疑廉某龙(另案处理)在王某1东的工资本已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再次利王某1东的工资本作抵押,使用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让杨占宝冒王某1东沽源县西辛营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占宝已赔沽源县西辛营信用社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花名册、收据、平定堡镇二道渠村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借款合同、单位承诺书,被害韦某1武陈述,证刘某1喻刘某2强张某1栋郝某祥王某1东王某2崔某兵的证言,被告廉某龙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占宝到案经过,申请书,沽源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占宝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宝冒充张某2帮助廉某实施合同诈骗、诈骗数额达5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占宝冒充王某1帮助廉某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数额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占宝帮助廉某实施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杨占宝合同诈骗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贷款诈骗罪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占宝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志强审判员:刘建国人民陪审员:赵菲菲
书记员:赵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