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潘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奎刚
书记员:王丹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