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人赵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杰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