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木匠。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交警查获后拒不配合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