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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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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萧山区党湾镇华新控股集团门卫。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