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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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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系浙江佳瑞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传根、陈永刚的证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杰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