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华池县农民。2000年12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12月11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栋辩称,五蛟信用社在高某、王栋、杨某名下贷款均是取得其本人或亲属同意,并提供身份证才贷的款,且我将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因生意亏本,才未偿还,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王栋想搞农副产品生意,找到华池县五蛟乡信用社原副主任刘某,要求贷款。刘讲一个人名下只能发放8000元的信用贷款,想要多贷,就得多找些证件。于是王栋便找五蛟乡刘沟岔村民王栋、杨某,要求用其身份证贷款,遭拒绝。后来,王栋私刻了王栋、杨某的印章,于2006年4月20日前往五蛟信用社找刘某贷款,刘某在王栋、杨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养殖为贷款用途给王栋发放二笔贷款,每笔8000元,共计16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王栋冒用王栋、杨某名义贷款后并未按照贷款申请上填写的用途使用贷款,至今未归还本息。2007年4月刘某调往元城信用社,被告人王栋伪造了高某、高某、高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私刻了印章,找到刘某再次以做生意为名要求贷款。2007年4月28日刘某在未审查身份证真伪并且在高某、高某、高某、张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再次给王栋发放四笔贷款,每笔8000元,共计32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申请上填写的贷款用途为建房和养殖,王栋拿到贷款后并未按照贷款申请上填写的用途使用,而是购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进行非法贩运原油活动,一个月以后又将该农用三轮车卖掉,将所得款项挥霍,至今未归还本息。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经过;2、五蛟、元城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王栋、杨某、高某、高某、高某、张某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利息结欠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贷款诈骗的数额、手段;3、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高某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侦查说明、元城派出所出具的高某、张某户口证明,证实高某、高某、高某、张某贷款身份证明均系伪造;4、证人王某乙、杨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其名下贷款,本人并不知情;5、被告人王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私刻他人印章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栋辩称,五蛟信用社在王栋、杨某名下贷款均是取得其本人或亲属同意,并提供身份证才贷的款,且将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只因生意亏本,才未偿还,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