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召波,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淑光,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城北街******。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丛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天福街道办事处大五里头村**。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淑光、丛杰、王召波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召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7月,被告人丛杰指使被告人王召波化名张超作借款人并帮助王召波办理假身份证,指使被告人徐淑光联系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资料、收入证明作保证人,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里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91100元,王召波分得人民币2000元。2、2006年11月,被告人徐淑光伙同赵斌(另案处理),指使于刚(已判刑)化名王杰作借款人,指使李涛等人使用虚假身份资料、收入证明作保证人,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骗取贷款币人民币92000元。3、2007年3月,被告人徐淑光指使他人化名徐海峰作借款人,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资料、收入证明作保证人,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90435元。综上,被告人丛杰、王召波参与贷款诈骗一次,数额为91100元,被告人徐淑光参与贷款诈骗三次,数额为273535元。2011年5月6日,被告人丛杰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丛杰退还赃款人民币65000元,王召波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从他人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0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刚、乔某、林某等18人的证言;贷款本金及结欠利息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副本、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户籍证明以及办案说明、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徐淑光、丛杰、王召波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淑光、丛杰、王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中,徐淑光诈骗数额巨大,丛杰、王召波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丛杰提起犯意,指使王召波作借款人并帮助王召波办理假身份证,指使徐淑光联系他人使用虚假资料作保证人,徐淑光、丛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召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丛杰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人徐淑光、丛杰、王召波当庭自愿认罪,丛杰、王召波退回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淑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丛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召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召波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召波的亲属代王召波交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王召波的家庭户口本,以证明王召波家中有两个四周岁的子女急需照料;提交了王召波户籍地的居户籍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会同意协助相关部门对王召波进行监管。据此请求法庭对王召波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淑光、丛杰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中,徐淑光诈骗数额巨大,丛杰、王召波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淑光、丛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召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徐淑光、王召波认罪态度较好,丛杰、王召波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召波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二审期间能够主动缴纳剩余罚金,认罪和悔罪态度诚恳,本院认为,其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徐淑光、丛杰、王召波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淑光、丛杰、王召波的定罪部分和对徐淑光、丛杰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淑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丛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召波犯贷款诈骗罪”。二、撤销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召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王召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召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军代理审判员:牛建军代理审判员:梁静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