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辉,化名“李光”,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桐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桐城市工商银行职工,家住本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光辉犯贷款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至1997年4月间,被告人李光辉在担任桐城市工商银行第二储蓄所柜员期间,利用管理之漏洞,共套取7份空白存单,然后将空白存单虚开成大面额的定期存单,共计507280元,再利用这些虚开的定期存单并自行填写存款质押证明书,利用柜员单人操作之便利,加盖储蓄所公章和本人私章办理贷款手续,先后6次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计4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6年10月24日,利用户名陈某松存款金额5万元和户名项光明存款金额5.6万元的两张虚假存单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8万元;(2)1996年11月7日,利用户名姚某存款金额6.748万元的虚假存单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6万元;(3)1997年1月7日,利用户名姚某存款金额10万元的虚假存单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9万元;(4)1997年3月3日,利用户名项某明存款金额7.88万元的虚假存单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7万元;(5)1997年3月13日,利用户名陈某松存款金额5万元的虚假存单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4.5万元;(6)1997年9月9日,利用户名姚某虚开的10.5万元国库券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10万元。被告人李光辉于1997年底潜逃。2003年9月桐城市实业信用社以李光辉、桐城市工商银行为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5年10月31日桐城市实业信用社与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赔偿桐城市实业信用社贷款4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光辉的供述,交代了自己犯罪的手段和方法,贷款诈骗的金额。2、被害人陈述。(!)1999年3月11日桐城市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李光辉的犯罪手段和犯罪事实。(2)涉案虚开的定期存单7份。(3)虚假的存单质押证明书6份。(4)质押贷款合同6份。(5)虚假的桐城市工商银行的核押函。3、书证。(1)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民事判决书(2004)宜民二初字第02号。追究被告人李光辉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被告桐城工行及李光辉的民事责任及其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和处理。被告人李光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4.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和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确定。(3)收条,2005年10月31日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实业信用社收到工商银行桐城支行赔付款47.5元。(4)被告人李光辉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光辉的犯罪主体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光辉在潜逃期间,化名“李光”,在庐江县四海物流公司打工。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辉因公司仓库物品被盗问题和仓库保管员高某奎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光辉用茶杯砸伤高某奎,致其两颗门牙断裂。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奎的伤势为轻伤。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光辉与被害人高某奎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光辉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奎全部的医疗费3970元,并支付赔偿金8000元。高某奎书面请求庐江县公安局芦城郊区派出所不追究被告人李光辉的刑事责任。2012年7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芦城郊区派出所民警在庐江县芦城镇越城路庞庄附近对被告人李光辉进行抓捕,李光辉如实交代了自己犯有贷款诈骗和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庐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移送桐城市公安局侦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光辉的供述,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奎的原因和经过。2、被害人高某奎的陈述,证明了自己受伤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宛某海、王某桢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光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原因和经过4、鉴定结论,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皖)公(庐)鉴(法)字(2011)013号,证明被害人高某奎的伤情为轻伤。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李光辉。6、2012年7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柜员单人操作之便利,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第二储蓄所公章和本人私章,使用虚假存单和存单质押证明书在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光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贷款诈骗罪,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该规定量刑幅度比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幅度附加刑较重,根据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光辉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辉在2012年7月17日的第一次供述其犯有贷款诈骗和故意伤害的事实内容,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辉犯故意伤害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光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光辉退赔非法所得47.5万元,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宣判后,被告人李光辉不服,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调整为50万元,而原审法院将其诈骗44.5万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贷款诈骗事实1996年3月至1997年4月间,上诉人李光辉在担任桐城市工商银行第二储蓄所柜员期间,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共套取7份空白存单,然后将空白存单虚开成大面额的定期存单,共计507280元,再利用这些虚开的定期存单并自行填写存款质押证明书,利用柜员单人操作的便利,加盖储蓄所公章和本人私章办理贷款手续,先后6次在原桐城市实业信用社骗取质押贷款共计44.5万元。(二)故意伤害事实上诉人李光辉在潜逃期间,化名“李光”,在庐江县四海物流公司打工。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上诉人李光辉因公司仓库物品被盗问题和仓库保管员高某奎发生口角,李光辉用茶杯砸伤高某奎,致其两颗门牙断裂。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奎的伤势为轻伤。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李光辉与被害人高某奎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李光辉赔偿被害人高某奎全部的医疗费3970元,并另支付赔偿金8000元。高某奎书面请求庐江县公安局芦城郊区派出所不追究李光辉的刑事责任。2012年7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芦城郊区派出所民警在庐江县芦城镇越城路庞庄附近对上诉人李光辉进行抓捕,上诉人李光辉如实交代了自己贷款诈骗和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庐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移送桐城市公安局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存单和存单质押证明书在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4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李光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李光辉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光辉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贷款诈骗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光辉犯故意伤害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光辉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使用虚假的存单和存单质押证明书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44.5万元,且事后逃匿长达十几年,其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光辉贷款诈骗的行为部分发生在1997年3月1日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定罪量刑。上诉人李光辉贷款诈骗数额达到44.5万元,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各种类型的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均为20万元;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贷款诈骗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贷款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应比照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故对上诉人李光辉贷款诈骗44.5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其该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光辉退赔非法所得47.5万元,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2)桐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光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上诉人李光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祖琴审判员:方国松审判员:唐毅
书记员:於笑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