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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銮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重终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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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枞阳县水利局职工,住枞阳县。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枞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芮某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宜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11)枞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发回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枞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芮某提起对枞阳县林业局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的诉讼,该案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有关联性,2012年5月9日,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2012年11月2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12月21日送达原审被告人芮某。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芮某与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在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套村将本村振兴片、建新片、湖东片农业开发项目区内主沟渠、主沟两侧土地发包给芮某经营、管理,经营种类和方式为沟渠内侧应种植苗木以不影响村民周边庄稼生长。土地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0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底止。承包金额6年计12.2万元(含沟渠、道路两侧树木),其中振兴片5.6万元、建新片2.2万元、湖东片4.4万元,款由各片收取。芮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如有周边村民干涉,由该村负责协调和处理。当日芮某向上述三个片支付了承包金12.2万元。后芮某欲将承包土地上的杨树砍伐出售,于2010年8月23日与枞阳县汤沟镇红星村从事木材加工生意的桂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内容为芮某将王套村农业开发项目区内意杨2800株出售给桂某某,树木价款为32.8万元。并约定砍伐证由芮某办理,砍伐树木由桂某某安排人员,费用由桂某某负担,砍伐期间和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由芮某处理。付款方式由桂某某分两次付给芮某32.8万元,第一次付15万元,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余款17.8万元在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芮某遂向枞阳县林业局申办采伐许可证。枞阳县林业局经勘查设计并审核后,于2010年8月30日向芮某核发了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为“老洲镇王套村百亩大沟两侧,东至王套村湖东片,西至王套村建新片”,采伐树种为“意杨”,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株数为1080株,采伐蓄积为420.1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9月20日。芮某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即通知桂某某联系小工砍伐。在具体砍伐过程中,砍伐的时间和地点均由芮某安排和指定,芮某和桂某某亦至现场参与砍伐。2010年9月5日,在王套村振兴片砍伐了19株树后,因遭到当地部分村民阻止而停伐。随后,芮某与王套村进行协调,加上持续阴雨,停伐了近1个月。2010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芮某超出采伐许可证确定的期限采伐林木755株(含在建新片砍伐的412株)。砍伐的树木全部运至桂某某的加工厂,并由该加工厂的地磅称重计数。11月8日,芮某带人在湖东片砍伐时,一村民阻止砍伐,并和一名小工拉扯后倒地,引发纠纷而停伐。期间,2010年10月17日,芮某收取桂某某支付的树木款22万元。2010年11月8日,遭村民阻止砍伐引发纠纷后,芮某即让桂某某至枞阳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延期手续。枞阳县林业局于2010年11月8日核发了“枞林采(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在原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树种、采伐株数等不变的情况下,仅将采伐期限变更为2010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案发后,受枞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2012年2月9日至2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林业局安排林业工程师王康明、林业高级工程师黄鹏程对老洲镇王套村“11·8”滥伐林木案的涉案活立木蓄积和株数进行了测算。经测算认定:振兴片被伐林木352株(19株+333株),活立木蓄积126.90立方米(6.85立方米+120.05立方米);建新片被伐林木412株,活立木蓄积113.75立方米;湖东片被伐林木10株,活立木蓄积1.06立方米。测算中伐桩膨胀误差最大值为10%。综上,被告人芮某共采伐林木774株241.71立方米,其中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采伐林木19株6.85立方米,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采伐林木755株234.86立方米,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建新片)采伐林木412株113.75立方米。扣除测算中伐桩膨胀的最大误差值,被告人芮某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采伐林木为755株211.37立方米,其中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采伐林木为412株102.38立方米。上述事实,原判根据被告人芮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周美清、王五一、桂某某、田某为、朱某俊、方某胜的证言,被告人芮某与王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个片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芮某与桂某某签订的“订购协议”、被告人芮某出具给桂某某的收款条、采伐许可证二份、枞阳县林业局关于枞林采(2010)49号采伐许可证办理经过的情况说明、枞阳县林业局关于枞林采(2010)49号、(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问题的说明、地磅称重单39份、安庆市林业局的测算报告及涉案林木蓄积测算误差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个人承包的集体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被告人芮某与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振兴、湖东、建新三片农业开发项目区内主沟渠及主沟两侧土地经营权及该沟渠两侧树木的收益权后,虽向林业部门申请了采伐许可证,但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砍伐林木,总蓄积量211.3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注意到被告人无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芮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芮某以本案所涉林木采伐许可超越许可范围,属无效许可;林木采伐许可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作出,应予撤销;枞阳县林业局作出延续的行政许可,2011年9月21日至11月8日这段时间为有效采伐期;以超地点采伐追究滥伐林木罪于法无据等理由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012年12月11日讯问被告人芮某时,芮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仅提出砍伐地点和时间应该由村里安排,不是由其安排;枞阳县林业局没有经过勘查和审核就颁发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地点包括老洲镇王套村农业开发区内所有地点。相信二审法院会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人芮某的辩护人胡晓慧律师辩护提出:被告人芮某不是林木所有人,也不是实际采伐人,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原审认定芮某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采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芮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芮某与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签订合同,取得该村振兴、建新、湖东三片农业开发项目区内主沟渠及道路两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的所有权。当日芮某向上述三个片支付了承包金6年计12.2万元。后芮某欲将承包土地上的杨树砍伐出售,于2010年8月23日与枞阳县汤沟镇红星村从事木材加工生意的桂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芮某将王套村农业开发项目区内意杨2800株出售给桂某某,树木价款为32.8万元。协议签订后,芮某向枞阳县林业局申办采伐许可证。枞阳县林业局经勘查设计并审核后,于2010年8月30日向芮某核发了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明确规定采伐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9月20日,地点为王套村百亩大沟两侧(东至王套村湖东片,西至王套村建新片),并对采伐林木的树种、采伐方式、采伐株数、采伐蓄积等作了规定。2010年9月5日,芮某通过桂某某雇用小工在老洲镇王套村振兴片砍伐杨树19株,因村民阻止及天气阴雨而停止采伐。2010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芮某超出采伐许可证确定的期限采伐林木755株,其中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建新片采伐林木为412株。期间,芮某收取桂某某支付的树木款22万元。2010年11月8日,芮某带人在湖东片砍伐时,一村民阻止砍伐,并和一名小工拉扯后倒地,引发纠纷而停伐。当日,芮某即让桂某某至枞阳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延期手续。枞阳县林业局于当日核发了“枞林采(2010)8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在原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树种、采伐株数等不变的情况下,将采伐期限变更为2010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案发后,安庆市林业局安排林业工程师对涉案活立木蓄积和株数进行了测算,认定被告人芮某共采伐林木774株241.71立方米,其中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采伐林木19株6.85立方米,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采伐林木755株234.86立方米,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建新片)采伐林木412株113.75立方米。扣除测算中伐桩膨胀的最大误差值10%,被告人芮某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采伐林木为755株211.37立方米,其中不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采伐林木为412株102.38立方米。前述事实,有原判所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芮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三条、2010年2月25日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承包地林木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林资采(2010)8号)规定,芮某基于承包经营权在王套村从事砍伐树木的行为不属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行为,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无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应定性为滥伐林木。芮某认为本案所涉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观点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枞阳县林业局发放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应认定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2、芮某基于与王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村民桂某某签订的《订购协议》,已明确自己系枞林采(2010)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对象,是本案所涉树木的林权人,该证载明的“权属”亦为“个人”,因此该证虽载明“老洲镇王套村芮某”,但事实证明其对芮某权利的行使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枞阳县林业局的发证程序合法;3、王套村百亩大沟俗称“白毛大沟”,百亩大沟在该村境内具有唯一性,即具有明确的地理和位置特征,为南北走向的带状沟渠,沿南北走向的带状沟渠两侧生长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意杨”树木,而沟渠的南北(南端至湖东公路,北端至王套大河)两端没有可以砍伐的树木“意杨”。该采伐证许可的采伐地点和区域为一带状“林带”,属于自然界状,根据《枞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中已对采伐范围四至中的南至和北至予以划去。该证规定采伐株数为1080株,采伐蓄积量为420.1立方米,采伐面积和采伐株数在许可证样式上为可选择填空,在核定采伐株数后,采伐面积不是必填项目,芮某认为该证内容存在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4、芮某存在采伐林木的行为,并已实际获得销售价款22万元,依照《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枞阳县林业局可向芮某征收育林基金2.2万元,枞阳县林业局实际征收16804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芮某的行政诉讼请求。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并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木采伐管理的意见》明确了“非林业用地林木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则上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报备制即可。但是国家目前尚未明确将这类林木采伐许可制改为报备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规定“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即林木的采伐数量、采伐方式、采伐年龄由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者可随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凭证采伐和运输”。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采伐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只是许可的内容,即林木采伐数量、采伐方式、采伐年龄和采伐时间等由经营者自主决定;芮某虽无本案采伐林木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枞阳县老洲镇王套村与芮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芮某是该林木的占有人。枞阳县林业局向芮某发放许可证并无不妥。作出的行政许可虽然存在无申请人的林木采伐申请材料,许可内容中的一些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差错等问题,但芮某是该林木采伐的权利人,上述问题不影响芮某的采伐权利;枞阳县林业局征收芮某育林基金数额没有超出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10%征收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芮某个人承包集体林木,取得相关土地经营权及树木的收益权后,虽向林业部门申请了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砍伐林木,总蓄积量211.3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芮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芮某系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规定的采伐时间内实施采伐时,因遇到村民阻止及天气等客观原因,致使其未能按照规定完成采伐;芮某滥伐的林木虽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巨大的标准,鉴于其采伐的系非林业用地林木,其超出规定采伐时间和地点所采伐的林木的株数、蓄积尚在批准的采伐总量之内,其犯罪情节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二审期间芮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有悔罪表现,且林业主管部门未能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芮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2)枞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朱祖琴审判员:方国松审判员:唐毅

书记员:於笑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