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吴成德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宁刑终字第2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

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其在古田县凤埔乡旧镇村车溪自然村后门岗责任山上的杉木、松木、杂木先后进行砍伐自用和出售,出售部分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门岗山场13大班6、8小班、13大班6小班被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87.081立方米。原审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3月30日被抓获。其滥伐林木的山场现已补种松木、杉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古田县凤埔林业站证明、古田县凤埔乡旧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87.081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因其山场自有林木经常被他人盗伐,故为避免损失便砍伐林木用于建房;其系文盲、法盲,不知道砍伐自有林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非故意犯罪;对原审认定其滥伐林木蓄积量为87.081立方米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相关材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古田县凤埔林业站证明、古田县凤埔乡旧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采伐自有林木87.081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已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罪名认定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祖斌代理审判员:陈曦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书记员:蔡哲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