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芳,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海县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协勤。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东,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志刚,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日被唐海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3月17日唐海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日被唐海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9日唐海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海县光阳水稻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地址:唐海县唐海镇十队。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芳、张广东、万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芳、张广东、万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承包了唐海县唐海镇畜牧队全队的3475亩地,并成立了唐海县光阳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因唐海镇畜牧队境内,农户私自种植树木,并影响生产作业,2011年3月、6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公司名义向唐海镇政府反映其承包的稻田受周围树木影响,无法进入农机作业的问题,五月份唐海镇政府党委会就研究决定对唐海镇畜牧队区域内强占资源私自植林的无合同种植户进行清理,并制定了预案。按时间节点逐渐进行清理,五月底对私自种植的农户下发了自行清理通知书,六月底之前对私自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标记,预期七月底前全部清理。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孙某甲自行雇用人员将唐海县唐海镇畜牧队区域台一农、台二农、台三农、东四农、东五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私自种植(刘某乙、张某某无承包合同、张某某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1119棵欧美107速生杨砍伐,胸径或地径6-12公分305株,蓄积量4.5177立方米,幼树814株。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种植的均为幼树,共159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种植的6-12公分树木143株,幼树122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种植的6-12公分树木162株,幼树533株。上述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证实审理查明中二被告人2011年7月7日雇佣人员砍伐树木的事实,刘某乙、万某某证实其种植的树木没有承包合同;2、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供认审理查明中的事实;3、唐海县农林畜牧水产局移送函、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唐海县农林畜牧水产局关于镇畜牧队滥伐林木案件现场调查记录、唐海县农林畜牧水产局处罚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自行雇佣人员砍伐的唐海县唐海镇畜牧队区域台一农、台二农、台三农、东四农、东五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私自种植(刘某乙、张某某无承包合同、张某某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欧美107速生杨共1119棵,其中胸径或地径6-12公分305株,蓄积量4.5177立方米,幼树814棵。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种植的均为幼树,共159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种植的6-12公分树木143株,幼树122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种植的6-12公分树木162株,幼树533株。4、唐海镇关于畜牧队区域内树林砍伐事件的情况说明、唐海镇政府关于畜牧队无合同林地依法处理的预案证实只有张某某有林地承包合同,但被伐数目在合同规定的种植范围外,刘某乙、万某某均无承包合同,上述人员种植的相关树木已列入清理范围,五月份镇政府党委会就研究决定对私种树木进行清理,并制定了预案。按时间节点逐渐进行清理,并在五月底前对私种树木的农户下发了自行清理的通知书,六月底前对私种的树木进行了标记(画红漆),预期七月底前协调公安、司法、农林执法部门全部完成清理。5、证人闫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孙某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雇人砍伐唐海县唐海镇畜牧队区域台一农、台二农、台三农、东四农、东五农树木的事实,另外李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同时证实唐海镇政府就私自种植树木形成了树木清理预案的事实(预案内容如上)。6、其他情况有现场照片、唐海镇光阳水稻种植有限公司申请书、张某某与唐海镇签订的林带承包合同、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侦查机关未出具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材料,其本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反复,不属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没有犯罪主观故意,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雇佣的人员孙某乙在砍伐前提出过树不能随便砍,刘某甲说农场同意的,证人孙某乙证实是孙某甲找的他去砍树,并孙某甲说是政府让砍的,综上究竟是不是政府让砍伐,有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孙某甲并不确切知道,这种情况下组织砍伐,说明被告人孙某甲对滥伐树木持放任态度,其有主观故意,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万某某证实他们到现场的时候进行制止,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仍继续砍伐,后二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还继续砍伐,直至砍完,证人孙某丙证实万某某到现场后,又砍伐了二十分钟,后警察去了,才不砍了,这也说明二被告人对滥伐树木持一种积极追求和放任的态度,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辩护的孙某甲没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实,不能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某甲不是单位的股东,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砍伐树木的事公司的注册另一股东王振东不知道,口头协议加入的股东证人闫某乙、杨瑞某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后期笔录中一致称没开会研究过砍树的事,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过以前说过,砍伐前没开过会的事实,所以说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采信,且被告人刘某甲和孙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在伐树过程中,孙某甲受刘某甲的指使,组织、指挥砍伐,起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孙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能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在唐海镇畜牧队所管理、经营的耕地的田间路和农渠上私自种植树木,侵犯了唐海镇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而且唐海镇政府以他们强占资源为由将其私自种植的树木列入清理范围。尤其对影响农事作业无合同树木,划红漆标记,决定进行砍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植树木就在其中,只是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二被告人组织人员擅自先行砍伐,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滥砍滥伐的故意,另外关于林木所有权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取得承包权的情况下,私自种植树木,种植的树木并且都在被告人承包的稻田的附属设施上(水稻田间路和农渠上),不属于森林法规定的个人取得林木所有权的三种情形,故被砍伐树木所有权的归属尚不明确,唐海镇政府作为权属争议一方集体研究决定砍伐,因也影响二被告人的农业生产作业和水稻生长,二被告人在得知唐海镇政府砍伐决定后自行组织人员擅自先行砍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定罪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另外二被告人砍伐的林木是唐海镇政府决定清理砍伐的范围之中,二被告人不组织人砍伐,唐海镇政府也要依法定程序清理砍伐,加之权属争议不确定,所以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定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采纳;关于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法私自种植的树木,不但侵犯了唐海镇政府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而且还妨碍了有合法承包权的被告人刘某甲的生产经营权,此情况下取得利益,要求依法支持,显然有违法律,并且就其对被砍伐树木所有权和诉请的具体标准,其没有提供出充足的可信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不能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不服,上诉均主要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罚金数额过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刘某乙不服,均主要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并应依法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诉人刘某甲承包了唐海县唐海镇畜牧队全队的3475亩地,并成立了唐海县光阳水稻种植有限公司。因唐海镇畜牧队境内,农户私自种植树木,并影响生产作业,2011年3月、6月上诉人刘某甲以其公司名义向唐海镇政府反映其承包的稻田受周围树木影响,无法进入农机作业的问题,五月份唐海镇政府党委会就研究决定对唐海镇畜牧队区域内强占资源私自植林的无合同种植户进行清理,并制定了预案。按时间节点逐渐进行清理,五月底对私自种植的农户下发了自行清理通知书,六月底之前对私自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标记,预期七月底前全部清理。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1年7月7日上诉人刘某甲指使孙某甲自行雇用人员将唐海县唐海镇畜牧队区域台一农、台二农、台三农、东四农、东五农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私自种植(刘某乙、张某某无承包合同、张某某超出合同规定范围)的1119棵欧美107速生杨砍伐,胸径或地径6-12公分305株,蓄积量4.5177立方米,幼树814株。其中,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所种植的均为幼树,共159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种植的6-12公分树木143株,幼树122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种植的6-12公分树木162株,幼树533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闫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杨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海县农林畜牧水产局移送函、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唐海县农林畜牧水产局关于镇畜牧队滥伐林木案件现场调查记录、唐海县农林畜牧水产局处罚询问笔录、唐海镇关于畜牧队区域内树林砍伐事件的情况说明、唐海镇政府关于畜牧队无合同林地依法处理的预案、现场照片、唐海镇光阳水稻种植有限公司申请书、张某某与唐海镇签订的林带承包合同、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刘某甲、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孙某甲主要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罚金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刘某乙主要所提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定性并无不妥;另原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他人土地上违法种植林木,在此情况下取得利益要求依法支持有违法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审判员:陈之乔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