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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孙云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威刑二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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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强,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太平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云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云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8日,荣成市家昌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兴隆饲料部经营者孙云强签订了鱼粉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张某乙向孙云强销售国产一级鱼粉300吨,第一车鱼粉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天内送到孙云强处,其余鱼粉一个月内发完,采用一车压一车付款方式,运费由张某乙支付。2010年6月10日,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车价值人民币437018.4元的40.02吨“船舟”牌鱼粉运送到嘉善县孙云强指定的接货地点,孙云强接收鱼粉后代张某乙支付运费4000元。6月14日,荣成市家昌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将第二车鱼粉送到孙云强指定接货地点时,被告人孙云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车鱼粉货款,并提出赊购第二车鱼粉,未得到张某乙的同意,双方中止合同的履行。之后被告人孙云强虚构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云强与荣成市家昌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人冯某协商,以被告人孙云强退回鱼粉446包,支付现金人民币6万元的方式了结纠纷。张某乙在运回被告人孙云强退回的鱼粉后,发现鱼粉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8月4日委托荣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鱼粉抽样检验,经检验孙云强退还的鱼粉属不合格产品。至此,被告人孙云强骗取荣成市家昌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鱼粉价值人民币373018.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樊某、冯某、王某、李某、陈某、姚某、周某、张某甲(系松江区曙光村委会工作人员)、马某(系上海虹口区律师)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家昌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孙云强成立嘉善县天凝镇兴隆饲料部的工商户登记、购销合同、孙云强出具的收条、荣成市家昌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天凝兴隆饲料部达成的协议、嘉善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情况说明、朱叶青因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已被判刑的罪犯档案资料、王某、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材料、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孙云强的抓获经过材料、荣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云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云强的供述及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云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孙云强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孙云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孙云强为诈骗他人财物与王某、李某等人成立饲料部,购买他人饲料后采用虚假手段,以捏造所购买饲料为不合格产品等理由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孙云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秀艳代理审判员:方波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