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严伟强、阮建国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2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建国。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传荣。原审被告人严伟强。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伟强、阮建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阮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建国、原审被告人严伟强及辩护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初,虞奇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严伟强及裘绍泉(已判刑)等人商议,由名下无个人财产的裘绍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期在发生经济纠纷时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后虞奇峰通过代办公司成立绍兴爱克斯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公司),裘绍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出面签订合同,被告人严伟强担任公司司机并出面收取、保管货款,被告人阮建国负责联系业务,方全林(另案处理)负责销售,虞奇峰不出面参与公司经营,但参与幕后出谋策划、分钱。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严伟强、阮建国及虞奇峰、裘绍泉、方全林在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夸大履约能力,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宏伟织布厂、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分别购买坯布,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上述被害单位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购入坯布共计价值人民币4463898.38元。后上述人员将坯布转售他人并取得相应货款,其中部分用于支付被害单位货款,其余货款均用于日常消费及挥霍,导致拖欠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2038898.38元,并企图采用重复计算付款凭证、骗取收条等方式逃避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伟强、阮建国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建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伟强、阮建国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严伟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被告人阮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3、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严伟强的手表1只,于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单位;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阮建国上诉及其辩护人称:1、阮建国在一审宣判前舍已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2、阮建国没有在网上发布虚假求购信息,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阮建国适用缓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阮建国是否构成立功,建议法庭综合证据情况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严伟强、阮建国伙同裘绍泉等人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同案参与人裘绍泉的供述,鲍美仙、张银平、李新、廖读萍等证人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证明、入库单、明细对账单、结账凭据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伟强、阮建国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阮建国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中兴大桥下救起一醉酒落水女子。该事实由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阮建国听到其在喊有人落水后立即从中兴大桥上跳到河中与其合力救起一女子,后阮建国和该被救女子均被送往医院抢救。(2)绍兴网相关报道《离婚女环城河轻生诸暨男毫不犹豫救人》,予以印证。(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正在为阮建国申报见义勇为个人的事实。(4)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越城区公确字(2012)8号见义勇为确认证书,证明该局依法决定予以确认阮建国的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建国与原审被告人严伟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阮建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严伟强、阮建国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阮建国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积极帮助联系供货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事后又参与分赃。阮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阮建国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提出本案应属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阮建国在到案后舍己救人,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建国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建国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杭城审判员:陈建木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书记员:赵梦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